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24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