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78號
TPDV,113,訴,10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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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楊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86元,及其中本金4 9萬5,79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萬463元,及其中本金49萬5,793元自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分期清 償,約定利息為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0.7 7%(違約時合計為12%)。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條約定,任 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53萬463元 (含本金49萬5,793元、利息34,670元),及其中本金49萬5 ,793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第37至39頁、第44至66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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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