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7號
TPDV,113,補,947,2024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林麗雅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331,41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林麗貞林盛文新臺幣(下同)10,743,783元, (下略)。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873-1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 林麗貞林盛文依各該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再乘以0.6計算之金額。(下略)」。 其中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係以被 告返還上揭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而因被告返還時間無法 確定,自無法推定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 土地之面積各為214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另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地價資料,113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09,749元/平方公 尺,按其80%計算申報地價,各為167,799元(209,749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587,632元(167,799元×(214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 )×8%×0.6×10年=45,587,632元),並與第一項聲明請求10, 743,783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31,4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7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1/1頁


參考資料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