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75號
TPDV,113,補,775,2024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黃鈞蔚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之原告,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21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事件中,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2,75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是執行債權額為8,062,82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該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575,492 元,較執行債權額為低,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575,492元為準。另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9763號事件中,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57,114元,及其中55,401 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是執行 債權額為174,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而該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575,492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174,008元為 準。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併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 然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均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575,492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4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僅於狀末記載撰狀人為黃鈞蔚,並未清楚表明原告為何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應自行考慮是 否仍繼續以黃志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