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
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
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
啟示: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
以回復原告名譽,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60萬元本息。其中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聲明第1項屬回復名譽之
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880元(計算式:12,880元+3,000元=15,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