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63號
TPDV,113,補,463,2024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
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高同記
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本院
前已命原告陳報其所占派下權比例,惟原告陳報其比例尚不明,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之利益為何,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