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夢妮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相 對 人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
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 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調查證據係為摸索證明,其聲明 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無關聯性,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光允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允公司)提出之相對人任職期間勞工名 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調查聲請人於光允公司任職期間之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112年10月6日函請光允公司提供上開文書(本院卷二第18 7、315頁),然光允機電雖有回函,但並未提出聲請人聲請 限制閱覽之文書(限閱卷卷一第47頁),本件卷內既無該等 文書,自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 光允公司提出之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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