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8號
TPDV,113,聲,6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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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律師(即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杜榮瑞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相 對 人 卓曉林(ZHUO XIAO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 0號交付贈與物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後,即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自我國出境,迄未再入境我國,相對人亦未 於起訴狀表明其住居所地,綜上,可認相對人並無在我國居 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故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又 相對人未具我國國籍,而為大陸地區人民、美國國民,更徵 其生活中心並非在我國,是相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本件確有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以公司名義簽立租約,並實際居住在我 國境內,而每月匯款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一情,有卷 附網路銀行截圖、相對人存摺照片附卷為憑,可認其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復斟以員警查訪相對人陳報之住所地(詳細 住址詳保密卷,下稱系爭地址),確有在該處覓得相對人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06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確居住在 系爭地址無訛。再者,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自112年8月起 有多次共同入出境紀錄,在我國停留相當期間,前開配偶、 子女並在我國入出境許可證填載在我國居住之地址為系爭地 址等節,有渠等入出境查詢結果、我國入出境許可證為憑, 可認相對人稱:相對人早已計劃在我國長期定居,故與家人 均居住在系爭地址,而有在我國久住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甚者,相對人子女現正於我國國民小學就學乙節,亦據相 對人提出該名子女之出生醫學證明、台北通學生卡為佐,益 徵相對人上開所述當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從而,相對人 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其子女亦在我國就學,足見相對 人係以在我國久住之意思,而與其家人共同搬遷至我國,並 在系爭地址居住,應認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無訛。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即自我國出境, 迄未入境等語,然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上開入出境查詢 結果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㈡是以,相對人既在我國有住所,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96條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命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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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