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96號
TPDV,113,聲,19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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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廖心慈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九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0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本票非聲請人所 簽立或蓋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3年度訴字第195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是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解約金預估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6655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11萬7251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三個審級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35萬6655元之年 息5%計算4年4月利息損害7萬7275元【計算式:35萬6655元× 5%×(52÷12)=7萬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萬727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解約金金額 ASN0000000 聲請人 徐綺紳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24萬6360元 Z000000000 聲請人 聲請人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11萬295元 合計 35萬6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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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