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5號
TPDV,113,聲,1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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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當日身體不適,為期明瞭民國113年3月 18日開庭情形,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 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 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僅稱「身體不適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 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 不符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 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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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