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31號
TPDV,113,聲,13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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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尤志誠
陳麗滿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號、第132號),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均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分別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各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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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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