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7號
TPDV,113,聲,10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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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蘇大峰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蘇大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選任追加原告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追加原告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主張追加原告蘇黃素 梅無訴訟能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本院函詢,覆函表示蘇 黃素梅就醫時無認知、理解、表達及陳述過去事實能力,已 確認其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蘇黃素梅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其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1月17日、1月19日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門診就 醫3次之狀態,皆無認知、理解、表達及陳述過去事實的能 力等情,有本案訴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函 可稽,堪認蘇黃素梅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為成年人,未 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查詢之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本案訴訟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 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中所列林瑞珠律師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 有意願擔任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本案訴訟追加原告蘇黃素梅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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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