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施榮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街0號3樓,與其 夫即聲請人現住於該址處,有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存卷為 證,是相對人住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之新北市板 橋區,本件係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