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詩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第283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 5頁至第8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 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債務人目前應確實 加保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與債 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債務人雖主張伊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收入為25,867元等語,惟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薪資收入 ,應係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之實領收入, 然勞健保費用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所列舉之必 要支出,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予扣除;又強制執行 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 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新3個月 平均薪資之每月42,117元(見本院卷第95頁),做為債務人 任職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堪予認定。 ⒊承上所述,債務人任職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 入為每月42,117元;又債務人應有兼職駕駛多元化計程車, 最新三個月平均收入約為8,611元(57,405元÷3月=19,135元 ;19,135元×45%=8,611元,淨收入以總營業額百分之45計算 ,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0,728元,做 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 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收入為每月50,7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每月23,579元後,雖餘27,149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 務,已達至少2,612,579元(見調解卷第9頁),以此數額計 算,債務人尚需8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加之利 息與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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