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2號
TPDV,113,消債更,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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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泰鈞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589,98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4,600元,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金額而於105年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



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180期、利息1%、每期還款14,600元,惟債務人於105年間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資料、 債務人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7923號裁定、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63 、83至110、131、197至20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起任職嘉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簽收單、 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133至139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 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55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 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至15頁、消債補卷第130、183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
   ⑶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部分 ,依戶籍謄本及黃○妤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16日函文(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 補卷第192至195、213至215頁),可知黃○妤為000年00 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亦未領有 任何補助,經審酌黃○妤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 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係由其與配偶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平均分擔,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 月負擔黃○妤之扶養費應為11,790元(計算式:23,579 元×1/2=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 元+11,790元=35,36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7,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14,600 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 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可 供支配,已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4,150,995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59至73頁、消債補卷第63至121 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甲○銀行



北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23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1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4,475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利息所得1,244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及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41至160頁、第16 1至165頁、第171至18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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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