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106號
TPAA,94,裁,2106,200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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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6號
聲 請 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
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因工商登記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2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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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