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105號
TPAA,94,裁,2105,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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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5號
聲 請 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
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其所 依據之法條,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 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01136559號函之補正通知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查臺北市政 府辦理91年度轄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辦(經濟部91年6月14 日經商字第0910212368-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決議參照)。聲 請人設址臺北市,資本總額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是則有關工商登記事件, 依訴願法第9條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 關。本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 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先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 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條文詳予闡明後,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更改,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則本件誤列被告機關,因聲請人明確表示不願更改被告機關 ,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原審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等情為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 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殊不因訴願程序各級



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用訴願法第7條之可言。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但書所稱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立法意旨係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本件原審審判長於 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依照訴願法第9條規定,本件被告是 否還要告經濟部?(經審判長詳為闡明)」,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陳述:「還是要以經濟部為被告,不願意改」等語,足 見原審審判長已給予補正之機會,抗告人明確陳述不予補正 ,原審認無另行命其補正之必要,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維持原審裁定而抗告駁回。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 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 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登記案件為經 濟部以行政命令委託非其下級政府或所屬機關之臺北市政府 辦理,經濟部既非受委辦機關臺北市政府之上級政府或上級 政府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亦非依法辦理其上級或所屬機關 委辦事件,經濟部與臺北市政府間互無上、下級或所屬機關 之關係,自無適用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應屬訴願法第7 條所規定無隸屬關係之臺北市政府受經濟部委託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經濟部即為原處分機關,原裁定誤用訴願法第9 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事項」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 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 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已敘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 件,乃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經濟部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之地位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 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核與 訴願法第7條所稱委託事件,係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者,性質不同。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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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