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潘瑞櫻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潘瑞櫻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 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重訴字卷第25頁)、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見救字卷第9頁)等件 為證。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