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沈慶京
相 對 人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合法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皆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與其他各項之催 告或通知,爰檢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 項、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 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欠相對人票款,更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經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均非 抗告人填寫,亦非授權可代為填寫之事項,而是有人想要延 後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3年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加以變造填 入。又相對人從來沒有持系爭本票正本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其聲請狀全文均未出現「提示」本票2字,顯見其 亦不敢為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主張。原審未查明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即認作相對人主張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率予裁准強制執行,顯屬違背 法令,爰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 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 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又票據上雖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執票 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全文均未出現「 提示」本票2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係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皆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義務,爰檢 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 頁),與抗告人主張相符。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對相對人原 審之代理人律師送達抗告狀繕本,復於113年3月21日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命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3年26日收受送達,已逾1 個月迄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 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165、167頁)。相 對人既未陳述係於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難認 其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 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