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柯力維
相 對 人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姿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抗告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 許等語。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迄今未補提抗 告聲明及理由。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 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 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此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載送達地址,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1日 293,000元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0年9月29日 278,000元 112年3月2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