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志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缺錢經第三人黃宏文介紹請梁經理代辦 用汽車貸款35萬元,但伊分文未得,遭梁經理詐騙,伊已報 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5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
人辯稱其並未取得所借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15日 350,000元 113年1月16日 臺北市大安區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