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魏德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魏 茂帆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27日及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239,223元,及自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因素,造成財務出現危機,故 而拖延繳納,今113年1月27日已恢復正常繳款,望請給予通 融,以後繳款正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
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其中239,223元,及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無論是 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 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魏茂帆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