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陳頌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2月22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有補繳分期的款項,且相對人之客 服人員也告知有補繳即可,故提出抗告,以利後續分期續繳 事宜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已有 補繳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