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5號
TPDV,113,小上,6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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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固屬上訴人過失,然事故僅因上訴 人一時腳麻微伸展,導致車輛不慎滑動距離不到2公尺,以 時速不到5公里之力道撞(點)擊前車後保險桿,當下上訴 人隨即停車,並聽從車主意見選擇回原廠維修,嗣被上訴人 檢附相關單據、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維修、零件、工資共新 臺幣74,000餘元,然該等維修費用數額,較適用於時速40、 50公里直接撞擊靜止不動的德國安全性能極佳的BMW X休旅 系列,且倘前車受損如此嚴重,則上訴人車輛受損理應更為



慘烈,是將上訴人於事故後所拍照片、警方到場所拍事故照 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發票進行比對,應不難發現單 據、發票疑似偽造,被上訴人恐係詐欺取財,上訴人願以原 廠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工資作為本件事故車損賠償,爰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 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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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