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未審酌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 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 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象大 廈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依法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 市政府同意備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 所載之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範圍為「復興南 路1段126巷1號地下室及部分4樓」(下稱系爭用電範圍), 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可知,系 爭用電範圍屬於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且前揭 規定屬於法定債之移轉之明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系爭用電範圍費用債務人。又被上訴人係獨占國 家電力資源及供需之國營事業,對系爭用電範圍屬於萬象大 廈之公共電費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憑本件用電契約形式上 申請供電之名義人即數十年前萬象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即 向伊訴請給付電費,顯未保障用戶權益而有違誠信原則,是
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未審酌誠 信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書狀答辯:系爭用電範圍 之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即原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3,572元,上訴人自76年5月1 日辦理系爭用電範圍新設用電起,與伊間即存在供電契約關 係,自應就欠繳電費負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 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可知系爭用 電範圍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即為本件用電器契約之當 事人,自應就系爭用電範圍所生費用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清償 之責,至系爭用電範圍實際上是否為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 則屬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要不得據此實際用電情況對抗被上訴人 而拒絕給付電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係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分擔之規定,並 無任何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顯非法定債之移轉規定,上訴 意旨執此抗辯毋須給付被上訴人用電費用,洵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用電契約向用電申請人 請求給付用電費用,並無義務查核實際上用電之人為何,且 依上訴人提出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第67至99頁)可知,被上訴人先前均係寄發相 同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而收受電費,至實際繳納電費
之人或方式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於112年6 至7月依循相同作法通知繳費未果後,向用電申請人即上訴 人請求給付積欠電費,自無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造成 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顯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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