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顧文琛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江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江夏蓮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日前繼承其 母梁棉花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身心障礙補助,為籌集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爰聲請 准予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 。
㈡本案已經得到親屬會議允許江夏蓮之配偶顧士友及兩名子女 顧筱珮、抗告人之簽名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以高於公告地價 就其公同共有持分部分的1/5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江 夏蓮之兄江夏法現表示已有籌募相關資金可以向其他兄弟姊 妹收購,江夏蓮之其餘手足也已經同意。前開處分系爭房地 之價金明確主要用以對日漸高漲物價及相關醫療費用支付負 擔,抗告人亦明確陳報外籍看護工薪資合約,且江夏蓮之身 心障礙手冊乃極重度該障礙類別為植物人,又因細項上的費 用難以一一列舉,故引用相關新聞為證,然原裁定並未提及 上開內容,應視為重大裁判瑕疵。
㈢又於原審期間,原審法官未曾教示抗告人準備急迫及必要性 的證明文件及資料,於原裁定上逕以「系爭房地之急迫及必 要性,顯有疑義。」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似不合原法律要件 ,額外造法以嚴格限制,並直接裁判突襲當事人,更有怠於
證據調查乙情。再者,法院對自己職權調查的資料有錯誤理 解,原裁定逕以江夏蓮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理由 ,駁回本案聲請,然此類同退休金保險的性質,需要江夏蓮 事前長年繳交國民年金費用才可享有,而抗告人欲申請地方 政府身心障礙社福輔助金不需要事前繳交任何費用,兩者本 質完全不同,江夏蓮因第二次中風之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情況 下所欲可請領的金額大於國家認定的國民年金基本保障,實 乃彰顯法規範保障身障人士大於一般性老年年金。綜上述, 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江夏蓮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抗告人為江夏蓮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戶 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 查之前,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江夏蓮前經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顧士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然抗告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並未依 上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顧士友共同開具江夏蓮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卷宗可佐 。又原審前已通知抗告人應盡速以「105年監宣字第 412號」案號提出江夏蓮之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21-22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江夏蓮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開具江夏蓮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江夏蓮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 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抗告人主張欲 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 為之,本院自無從許可抗告人所請。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尚未經分割,現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3頁),則在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前,江夏蓮就其繼承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不得自由處分。本院前已通知抗 告人補正最近親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處分財產 已辦理分割證明,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同意書、 買賣契約書、符合市價之證據資料等件,該通知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然抗告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抗告人既未提出全體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同意 書,自不得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亦無從 許可抗告人所請。
㈣又查,系爭房地之市價約3,023萬8,690元(參附表計算),抗 告人主張江夏蓮應繼分1/5,依市價計算1/5價值約為604 萬7,738元,抗告人稱近期與繼承人之一江夏法談論以高於 公告地價計算約300萬元出售予江夏法云云,遠低於市價, 顯不利於江夏蓮,難認系爭房地買賣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所為。
㈤另抗告人主張江夏蓮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有申請相關身障補助 之需求,因系爭房地之存在,無法順利申請,而有聲請本案 之需求云云,查:
⒈江夏蓮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 礙年金給付4,872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5,065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2370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雖稱申請地方政府身心 障礙社福輔助金可請領的金額大於國家認定的國民年金基 本保障云云,惟抗告人欲改申請補助金額較高之地方政府 身心障礙社福輔助金,固為人之常情,然不能證明江夏蓮 有不能支應生活費用之需求。且上開補助性質,係基於國 民基本生活、健康、人性尊嚴等目的,以社會福利政策之 推行,確保弱勢群體之基本經濟安全,謀求生活之安定、 促進其等自立發展等之需要所訂,要與本案許可監護人行 為係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權利目的不同,抗告人誤 將受監護宣告人之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未經核准,而認本案 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顯然無據。
⒉又抗告人雖曾向原審補正監護工契約、外傭薪資明細表、 繳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福利補助自己查網站資訊、相關 新聞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55、71-81頁)。然依該外籍 看護工契約、薪資明細表記載,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費用 每月為27,377元,加計江夏蓮每月生活費以111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江夏蓮每月生活費及照護費 用約為43,177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費用需求之證 明或釋明原本支應江夏蓮生活照護費用之來源有不足支應 之情狀供審酌,均難認定江夏蓮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 是抗告人顯未釋明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係為江夏蓮之利益及 其必要性。此部分原審於112年4月27日已函請抗告人補正 相關事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曾教示抗告人準備急迫及必 要性的證明文件及資料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應與顧士友 會同開具江夏連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後(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412號」案號開具並陳報),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房地已辦理分割證明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 同意書等件,暨釋明係為受監護人江夏蓮之利益暨處分之必 要性,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始為合法。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的價額 (新臺幣) 依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0,238,690元 1.房屋總面積為55.52㎡(見原審卷第13頁) 2.左列建物為2層磚造住宅,屋齡約62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房屋型態、屋齡近似之鄰近建物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萬4,000元計算式:(508,278元+585,201元+540,456元)×1/3=544,64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