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左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郭金澤
左阿里
左策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左上元(TSO,SUN-YENG/ARTHUR TSO)
上列當事人間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被告左策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左策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左策依○○護理之家 回函記載「○○○○、○○○○、○○○○○○,○○○○○○○○」等語,被告顯 然無訴訟能力,被告亦未受監護宣告,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進行訴訟,爰依法為被告左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
三、經查,被告左策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 等情,有○○護理之家回函可佐,足認被告之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而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聲請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左策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