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7號
TPDV,113,婚,2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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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惟被告已於民 國105年9月1日遷出國外,並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10月29 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 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 ,該裁定於11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僑務委員會,據復:「有關函請提供 甲○○之僑居加簽申請書及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事,本會無案 可稽」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5日僑綜證字第11300745 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仍不足認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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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