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張元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6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權執行事件,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數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本票債權金 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至4項辦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7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257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以112年7月2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110512字第112 900829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東碩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 資債權部分已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至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及保 單部分,則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176萬8,666元之本息範圍內收 取對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富邦人壽公司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富 邦人壽公司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保單解約金,至 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則因存款餘額未 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屬實(參司執卷第7至13、31、163、139、149、157頁) 。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債權數額及利息均有爭議,本票債權金額 不正確,且借貸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 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與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屬無據。至異議人主張 其薪資扣押金額有誤部分,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已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 圍,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併予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