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執事聲,1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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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游周碧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25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00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屆69歲高齡,身患白內障、胃潰瘍 、心臟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等多種疾病,配偶即第三人游鐵 宗則有家族性遺傳疾病且已75歲,後續恐有相關醫療費用需 求,而異議人已無法再重新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故此乃維持異議人及配偶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 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 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 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 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 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25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209676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394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55號執行事件併



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11 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祥字第10025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2年7月24日陳報執 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後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 112司執祥字第10025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予以換價。嗣 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白內障、胃潰瘍、牙齒退化需安裝假牙 ,配偶游鐵宗則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暫時性腦部缺氧,且 2人均已逾65歲,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及配偶生活所必需 ,如解除系爭保單,將失去醫療保障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然查,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雙安牙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書,醫囑 欄均僅載有「…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宜持續門診追蹤。」、「建議正確潔牙,定期回診追蹤。 」、「…糖尿病高血壓、暫時性腦部缺氧因病於當日入院 住療,…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惟異議人未提出有何 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 切需求之相關佐證;另異議人主張其經診斷為心臟主動脈瓣 膜閉鎖不全,其配偶有家族性遺傳疾病,將來恐有保險事故 發生而有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事由部分,亦未據其提出確有上 開疾病且現因而就診或接受治療等證明文件。復經執行法院 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 終止系爭保單有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乙情,提出相關證據,然 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則系爭保單是否確為異議人及配 偶維持生活所需,已非無疑。
 ㈢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提供國人基本醫療保障, 異議人及配偶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實不 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 及配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 有何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本 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就系爭保單執行換 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CMW045450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游周碧雲 912,171元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游鐵宗 275,596元 3 AGPF51034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游周碧雲 195,062元 4 AIMW0026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 游周碧雲 1,348,101元 5 AJPF28491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游周碧雲 53,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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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