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53號
TPDV,113,執事聲,1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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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
78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787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 已遭沒收,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所有權人仍 為相對人,該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伊所執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司拍字裁定)亦為適法執行名義,原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司拍字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87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並於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確定,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月30日命異議人提出 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該通知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日以沒收不影響擔保 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此為法定移轉之繼受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裁判確定時即移轉為國家所有,原登記名義人已無處分權 。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故聲 請拍賣抵押物,固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仍應以抵 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於108年7月22日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 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 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頁 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62頁)。是異議人雖於系爭不動產遭 刑事沒收前,即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然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不動產已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於斯時已移轉為 國家所有,相對人已無處分權,是異議人應以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二 238-1 2569 99989分之968 備考 因分割增加地號:238-7地號;重測前:五分埔段479-13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1587.63 合計: 1587.63 99989分之968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 83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信義路6段15巷6號6樓之1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 85.26 合計: 85.26 陽台8.1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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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