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47號
TPDV,113,執事聲,1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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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勵德培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393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勵德培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依形式觀 之難認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㈡惟系爭房屋應係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應認定債務人係系爭房地適法 之所有權人;又執行法院並應實體調查權,自不得自行判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應有形式審查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 人責任財產,進而判斷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之義 務。
 ㈡查,系爭房地應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證,應無疑義。惟查,依據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之記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勵蔭庭應係於62年4月28日、62 年6月4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勵蔭庭應已於 62年2月1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依法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認系爭房地於62年4月28日、62年6月 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顯有重大瑕疵,自不生推定勵蔭庭為 系爭房地適法所有權人之效力;又勵蔭庭就系爭房地所辦理 之所有權登記既有重大瑕疵,則債務人於108年11月14日所 辦理之繼承登記即失所附麗,亦不生推定債務人為適法所有 權人之效力。因系爭房地依形式觀之,難認係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雖聲明異議稱執行法院應無實體調查權,自不得自行判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等語,惟所謂形式審查,應係指執行 法院就證據資料僅得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而非謂法院並無調查權限,不得審查相關證據資料, 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 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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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