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游健二(兼鄭麗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210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2021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於000年0月間因 嚴重氣喘至員榮醫院就醫,需長期用藥,又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孫子女,如終止保單將影響基本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 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 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39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台銀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10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8日對上開 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1頁),扣得異議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台銀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 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9 頁)。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 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 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 ,559,86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司執卷第4頁),如終 止系爭保單,則有如附表所示合計542,080元之系爭解約金 存在(計算式:382,606+159,474=542,080),則終止系爭保 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542,080元亦未逾上開執行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 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 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異議人提出員榮醫院病歷資料, 固得認異議人有於該等病歷資料所載日期就診之紀錄,惟異 議人應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其醫療需求。又觀諸其中 「入院日期112年4月12日」之病歷紀錄,關於異議人 自述 「Occupation」即職業欄位記載「化工廠老闆」(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見異議人應非無業且有相當收入而非由僱主將 薪資轉入其帳戶,是尚難以帳戶餘額、報稅所得及財產歸戶 資料,認異議人現在收入尚不能維持其生活所需。且系爭保 單於解約前,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 月經常性收入,亦無疑義。另異議人陳報對孫子女即其女游 雅婷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異議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女游雅婷 有何無法扶養子女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尚須負扶養孫子女 之義務。又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說明每月收入及支出以供 本院判斷系爭保單何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惟異議人迄今仍 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7、65、67頁)。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就 系爭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尚無違誤,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382,606元 2 0000000000 鴻泰終身壽險 159,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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