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當事人(下稱甲子)之生父,甲子 與其生母之會面交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074號裁定並付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6 號),被告恣意限縮未成年甲子之生母為親子團聚入境臺灣 ,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甲 子之人格權、探視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求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 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之人 及遭不法侵害之人為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未成年之甲子與其生母之會面交往因被告恣 意限縮甲子之生母為親子團聚入境臺灣,致侵害甲子之人格 權、探視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國家 賠償法第2條請求者,為原告所主張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之 甲子,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限縮入境而無法探視甲子之甲 子生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