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 請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相 對 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潘 正芬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合計20,925元,是以相對人潘正 芬應賠償聲請人二十分之十三即13,601元(計算式:20,925× 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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