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93號
TPDV,113,司聲,4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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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茲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68號裁定核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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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