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3號
TPDV,113,司聲,4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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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相 對 人 謝文土
謝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上 訴,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8,5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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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