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
運服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913,566元擔保金,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5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足額扣 押收取聲請人上開部分提存款,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 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 人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足額扣押執行聲請人 應給付之金額,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 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 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 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