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熱果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
人 曲欽善
相 對 人 邱才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曲欽善、邱才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熱果小吃店、邱才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66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曲欽善、邱才佑連帶負擔73%,餘 由被告熱果小吃店、邱才佑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868元,是 以被告曲欽善、邱才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3%即24,724元(計 算式:33,868×7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熱果小吃店、 邱才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144元(計算式:33,868×27%),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