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95號
TPDV,113,司聲,2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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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
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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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