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60號
TPDV,113,司聲,2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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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確定。 徵諸歷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聲明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且就金額若 干有確定之必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 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復以歷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 ,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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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