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蕙梅
相 對 人 陳熙婷
黃麗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廖秀蘭負擔4分之1、被 告即聲請人林蕙梅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3號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