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習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升楹國際智
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升楹國 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支票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升楹國際智 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死亡,現無法定 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並電詢王秋芬律師,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維林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 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 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 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 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 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 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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