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51號
TPDV,113,司繼,8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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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葉家瑋
葉依婷
葉廷彥
廖軍
非訟代理人 楊荔
聲 請 人 廖婉晴
戴曜竹
戴永慶
潘芊卉
潘垚龍
鄭OO
鄭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仲桓
兼法定代理
潘玥
聲 請 人 楊雅淇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楊傳煌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3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 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智 翔均係被繼承人楊傳煌之孫,聲請人鄭OO、鄭OO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楊百堅尚生存,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無誤,則 楊百堅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1順序親等較近之子楊百堅,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 、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 智翔、鄭OO、鄭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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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