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14號
TPDV,113,司繼,8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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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鎮仰

蔡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蔡阿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OO、乙OO、丙OO均係被繼承人蔡阿雄之孫,固係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蔡銘忠、蔡宜 君、代位繼承孫子女蔡友翔蔡宇軒蔡瑄倚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女蔡明洋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蔡明洋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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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