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錦鐘
法定代理人 陳珮汝
聲 請 人 陳智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此參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 有關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 行為之,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 基於當事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 事人之真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 能力理解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 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 家族團體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目標之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 。是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 年人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 全取代未成年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 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係為未成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其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足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死亡,斯時聲請人丙○○全身癱瘓、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均無法辦理拋棄繼承,須先辦妥聲請人丙○○ 之監護宣告,以及聲請人乙○○成年後始得辦理拋棄繼承,故 至此時始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於111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為繼承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 人甲○○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甲○○為其監護人,該案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同年9月1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監宣字第372號卷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丙○○確經本院為 監護宣告,聲請人丙○○之監護人甲○○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 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代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丙○○之監護人甲○○遲至 113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丙○○為無行為能力狀態,對聲請人乙○○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亦無法行使同意權,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同意權之不利益,不應由當時仍為 未成年人之聲請人乙○○承擔,是應由聲請人乙○○成年後三個 月內自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乙○○於112年10月11 日滿18歲,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項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其至113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亦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