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98號
TPDV,113,司繼,39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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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OO
黃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樺
黃之豪
聲 請 人 項OO

項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項致中
曾子倫
聲 請 人 林OO
林OO
林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才越
黃之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曾張桃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OO黃OO、項OO、項OO、林OO林OO林OO等均 係被繼承人曾張桃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 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即113年度司繼字第319號,並另為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曾偉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曾偉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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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