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8號
聲 請 人 林柏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心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8萬元、6萬元、6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 ,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三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 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三紙,到期日分別為112年7 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然聲請人卻於到期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 112年6月21日),與前揭到期日後為提示之規定有違。故聲 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