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87號
上 訴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德潤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 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上訴 人核定之出售資產增益、外銷損失、投資損失3項,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外銷損失否准認列部分尚有可議,其餘部 分核無違誤,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應據實核認,據以計算納 稅義務人之全年所得,核定其應納稅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 判決理由敘明應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是 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75年 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之審判對象範圍採爭點主 義,原判決未分別論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將原處分均 撤銷,致使本案將回復至由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之情形, 除招致程序上之不利益外,亦使得上訴人因行政訴訟法第21 6條之規定不得對於原判決所認對上訴人無理由部分聲明不 服,基於上訴係為使當事人對不利之判決獲得救濟之法理, 應肯認上訴人具有上訴利益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上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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