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
戴睿辰(TAI JUI-CHEN)
相 對 人 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
相 對 人 戴睿辰(TAI JUI-CH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貳拾伍萬元,其中美金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捌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
ENIT)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AMING FOODS CORPO RATION LIMITED、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戴睿 辰(TAI JUI-CHEN)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其中1 36,842.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8.1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 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 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 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 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 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判 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參照)。三、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 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 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位除SAMING FOO DS CORPORATION LIMITED之公司印鑑章外,雖另有代表人即 董事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及戴睿辰(TAI JUI- CHEN)之簽名及蓋章,惟兩人簽名及蓋章處均為另一發票人 欄位,且自聲請意旨主張陳素財(SUCHAI SUKITPANEENIT) 、戴睿辰(TAI JUI-CHEN)與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 IMITED共同簽發本票觀之,渠等顯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 行為,並自為簽名及蓋章,難認為上開簽名及蓋章係代表公 司為發票行為之意。渠等未另行於SAMING FOODS CORPORATI ON LIMITED之公司印鑑章旁簽名或蓋章,未能表明SAMING F
OODS CORPORATION LIMITED之公司印鑑章由何人所蓋,依上 開判決見解,不具備完整之簽名,應認為公司未經任何權限 機關代表為發票行為,自難認定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聲請人聲請法院 對相對人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固謂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月10日) 到期日屆至後,已於同日踐行提示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戴睿辰(TAI JUI-CHEN)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當 日非在我國境內,則聲請人顯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相 對人戴睿辰(TAI JUI-CHEN)現實提出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 人戴睿辰(TAI JUI-CHEN)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九、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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